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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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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怡雯 

相  對  人  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良為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給付薪資事件,相對人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朝飛之子陳建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以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相對人原設有1名董事陳朝飛,陳朝飛於109年1月17日死亡,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卷),是相對人因陳朝飛死亡,而處於董事缺位之狀態,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與之進行系爭訴訟,即無不合。另陳建良為陳朝飛之子,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是本院考量陳朝飛擁有相對人之全數出資額,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建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甚合常理,且經函詢陳建良是否同意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陳建良並無為否定之回覆,表示並毫無意願,故認應選任陳建良擔任相對人在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