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俊亞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3,65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4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9824號確定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洪志祥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30日核發薪資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相對人遂111年12月2日請求就前開薪資移轉72,944元債權範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9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但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實現其債權額之利息,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72,944元,訴訟標的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6個月、2年,依聲請人所訴案情,推估確定所需
期間應為1年,因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650元為適當(計算式:72,944元×1×5%=3,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