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姜茗灔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宇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自其所稱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4月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680‬‬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勞退金2,178元)×12月×5 年)=2,230,68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三、另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價額共計147,766元及第4項請求給付未提撥之退休金14,259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2,705元【計算式:‬2,230,680‬元(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147,766元(聲明第2項)+14,259元(聲明第4項)=2,392,7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507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253元【計算式:24,760元-16,507元=8,25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8,2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日短少薪資
37,333元
2
平日加班費
31,298元
3
休息日加班費
71,552元
4
國定假日加班費
4,083元
5
特休未休工資
3,500元
合計

147,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