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阮氏惠 Nguyen Thi Hue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未合,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