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焦安倫
被 告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25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9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1,511元【計算式:142,525元(第㈠項聲明)+8,986元(第㈡項聲明)=151,51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第㈡項聲明合計25,67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1,660元-667元=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99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