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黃仟輝
被 告 晉閣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涉訟,然查,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且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之內容顯示,原告之勞工提供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