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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黃仟輝 

被      告  晉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涉訟,然查,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且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之內容顯示,原告之勞工提供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