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啟揚
余威曄
陳胤翃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希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
適用。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啟揚、余威曄、陳胤翃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34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99,302元、186,026元(含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及各提繳勞退金5,928元、2,988元、4,926元至勞退金專戶,
暨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594,0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其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差額合計23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94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6元(6,500元-1,694元=4,806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各3,00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