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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謝亞叡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維騰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萬2,263元(含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0,334元、交通費用5,020元、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270,691元、將來之交通費用24,48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451,73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其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維騰機械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維騰機械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48,400元,及各自當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㈣被告維騰機械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2,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聲明第二項確認與被告維騰機械有限僱傭關係存在,第三、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維騰機械有限公司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73年11月17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二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4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036元,兩者合計51,436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08萬6,160元(51,436元×12個月×5年=308萬6,16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三、四項為高,應依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第二、三、四項聲明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30元(31,591元×1/3=1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96元(14,266元+10,530元=24,79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