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愛基
原告與
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28,800元(三)就第2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2年5月生,至被告112年6月27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0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5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28,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8,000元(計算式:28,800元×60個月=1,72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08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2元(計算式:18,127元-12,085元=6,042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