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黃錫倚
原告與
被告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339,709元,
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60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第二、三、四項
核屬原告主張遭
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應給付的部分,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原無重複加計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4年生,至被告109年4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0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339,709元及提撥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22,540元(計算式:(339,709+9000)元×60個月=20,922,5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84 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0,78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95 元(計算式:196,184元-130,789元=65,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