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莊弘偉 



被      告  歐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涉訟,然查,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命原告於5 日內陳報其工作地點及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上開命補正通知於112年12 月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未補正勞務提供地或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區內,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