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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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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原      告  蔡承芸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被      告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克 

原告與被告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8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2元,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54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第一、二、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聲明中有關請求產檢假、產假薪資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84年生,至被告112年8月26日資遣原告時,年約28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37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月薪35,492元及提撥2,2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月37,78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7,040元(計算式:37,784元×60個月=2,267,04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540元及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10,800元、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8,380元(計算式:2,267,040元+540元+10,800元+200,000元=2,478,3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而因其中聲明第一、二、三項後段及第四項中產假、產檢假薪資74,533元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7,040元),及第三項前段提繳退休金差額54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649元(計算式:〔2,267,040元+540元〕=2,267,580元,裁判費為23,473元,23,473×2÷3=15,64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3元(計算式:25,552元-15,649元=9,90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