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第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7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2,000 元」、第4項「請求自112年1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
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3萬2,000 元、勞工退休金192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1,520元【(32,000+192)×60 =1,931,520】,先位聲明第5 項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5,000元,先位聲明請求總額為193萬6,520元。原告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備位聲明第2至4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8,232元(含勞工退休金差額192元、失業補助及就業津貼差額2萬3,04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而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93萬6,520元計之,原應徵收裁判費2萬0,206元,除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不能暫免徵外,其餘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3,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35元(20,206-13,471元=6,73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