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蘇韋禎
被 告 鐿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鐿順發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法定基本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7年生,至被告111年9月16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30餘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000元(計算式:25,250元×60個月=1,51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69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0,699元=5,349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