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士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毅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
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被告張毅仁對被告士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薪資債權存在,目的為求受償其對於被告張毅仁之新台幣(下同)47萬6,134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6,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