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彤宇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珮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劉珮姍對被告彤宇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3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有新臺幣(下同)15,0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本件訴訟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起訴時原告依該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既為15,066元,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5,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