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潘姵妘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洺升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洺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洺升公司)或被告吳銘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7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洺升公司或被告吳銘憲各應提繳109,13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有一被告為提繳時,他被告於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6,104元【計算式:436,974元(第㈠項聲明)+109,130元(第㈡項聲明)=546,1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其中附表編號1、2、4至6及第㈡項聲明合計400,66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5,950元-2,94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01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