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潘展毅
被 告 營通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9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3,9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767,178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