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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彭柏崴 
            張文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9,7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2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6,1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788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0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8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⒋被告應提繳6,1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9頁)。
 ㈡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給付丙○○69,78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至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33,20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6,188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部分:
 ⒈丙○○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編導,約定月薪45,000元(下稱A契約),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A契約。丙○○與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資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以113,171元結清丙○○受僱期間之一切勞動法權益(協議書各項給付項目詳附表一),被告並應於112年1月10日前給付前開金額。
 ⒉然被告今僅給付丙○○附表一編號4項目之積欠工資43,383元,仍積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代墊費用共69,788元未為給付。故丙○○依系爭協議書、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500元,依系爭協議書、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500元,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附表一編號3之代墊交通費用3,788元,丙○○共請求被告給付69,788元。
 ㈡乙○○部分:
 ⒈另乙○○於111年9月5日起至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牌設計師,約定月薪38,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薪(下稱B契約),然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未按約給付10月工資,另已允諾補發乙○○2,000元,作為遲延給付工資之補償,惟被告僅給付37,456元,迄今尚積欠乙○○111年10月工資與補償費共2,544元【計算式:38,000+2,000-37,456=2,544】、111年11月工資26,600元未為給付,故依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因被告未按時給付工作報酬給乙○○,另乙○○於111年11月中,知悉被告未依法替其投保勞健保,乙○○因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B契約,故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60元。
 ⒊另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替乙○○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故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6,188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得依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9,788元。
  按丙○○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以113,171元結清受僱期間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在職期間之一切勞動法權益並不再向甲方請求,且依照公司發薪日於次月10日統一發放。」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應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丙○○113,171元,應屬明確。惟被告至今僅於113年1月12日匯款43,383元至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上揭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2頁),應可認定被告迄未給付丙○○69,788元【計算式:113,171-43,383=69,788】。故丙○○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請求被告給付69,788元,為有理由。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丙○○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㈡B契約業經乙○○於111年11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乙○○得依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204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範。 
 ⒉經查,乙○○主張兩造約定其月薪為38,000元,於次月10日給薪,又因被告遲發111年10月薪資,故被告允諾另發給乙○○2,000元之補償費,被告尚積欠111年10月工資與補償費共2,544元、111年11月工資26,600元未為給付,乙○○業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B契約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乙○○與被告副總朵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乙○○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確有短付工資,業如上述,則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111年11月22日終止B契約,並依B契約請求111年10月工資與補償費2,544元、111年11月工資26,600元,均屬有據。乙○○前開主張既有理由,乙○○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B契約,即無審究必要。
  ㈢乙○○得得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3,204元。 
 ⒈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B契約既為乙○○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業如上述,乙○○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經查:
 ⑴、乙○○自111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22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至受僱日【即自111年9月5日至111年11月21日為止】之總日數為78日,乙○○111年9月至11月之各月工資分別為33,646元、40,000元、26,600元,共計100,246元【計算式:33,646+40,000+26,600=100,246】,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日平均工資為1,285元【計算式:100,246÷78=1,285,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8,550【計算式:1,285×30=38,550】。
 ⑵、乙○○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之任職年資為2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17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乙○○僅請求資遣費4,060元,當屬有據。
 ㈣乙○○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繳6,188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曾替乙○○提撥勞退金,有乙○○勞退金新制提繳異動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則乙○○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期間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6,786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則乙○○僅請求補提撥6,188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丙○○依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9,788元,乙○○依B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3,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6,188元至勞退專戶,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項目
金額
1
丙○○
資遣費
52,500
2
丙○○
特休未休工資
13,500
3
丙○○
請款(即丙○○於111年7月18日、10月25日、11月9日出差拍攝影片代墊交通費之費用總合))
3,788
4
丙○○
受僱期間積欠工資
43,383
全部合計
 
 
113,171
編號1至3合計
 
 
69,788
 
【附表二、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項目
金額
1
乙○○
111年10月積欠工資
2,544
2
乙○○
111年11月積欠工資
26,600
3
乙○○
資遣費
4,060
合計
 
 
33,204
 
【附表三、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乙○○
111年9月
33,646 
34,800 
2,088 
2,088 
乙○○
111年10月
40,000 
40,100 
2,406 
2,406 
乙○○
111年11月
38,000 
38,200 
2,292 
2,292 
合計
 
 
 
 
 
 
6,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