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0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原為鄭文隆,嗣由黃正弘接任之,而黃正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第281頁),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㈠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43期電銲技術生訓練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約1年訓練
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伊得於次月15日前受領工資。
㈡
詎台船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以伊112年1、2月表現不佳,預告將於同年3月27日勒令伊退訓,可認台船公司實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付
資遣費11,409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台船公司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台船公司仍積欠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下稱甲期間)之工資未為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工資17,199元。
㈣又伊自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9日,尚有3日特休未休,而依伊112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9,122元,依勞基法第24條之1計算出之1日工資為637元【計算式:19,122÷30=637】,故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11元。
並聲明:⒈台船公司應給付林世偉30,5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台船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台船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世偉。
二、台船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訓練契約」,
而非勞動契約,蓋林世偉為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伊訓練之技術生,且於接受訓練時,尚不具備可立即投入勞動生產之技術與能力,自非伊之「勞工」。
㈡再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第1項並未
準用勞基法第2章工資之規定,可認林世偉自伊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下分稱生活津貼、實習津貼,合稱系爭津貼),並非「工資」,而屬津貼。林世偉係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於112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認林世偉得請求資遣費,按其實際任職期間,依比例計算後,林世偉僅得請求資遣費6,519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下稱第7條約款)、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點(下稱第11點要點),如林世偉遭退訓,應賠償訓練期間全額之系爭津貼,林世偉既遭退訓,伊自無須給付林世偉112年3月之系爭津貼。
㈣伊以反訴請求林世偉返還系爭津貼之數額,已扣除補休時數津貼2,904元,
難認林世偉尚得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林世偉之訴駁回。
㈠林世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遣費11,409元,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台船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
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
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分別為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所規範。將
上開規定,比對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關於勞工、工資及勞動契約等規範內容,可見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生,與雇主簽訂的是「訓練」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所領取給付之定性為「生活津貼」,而非「工資」,而技術生與雇主間訓練契約關係之基本特徵,在於雇主係於特定期間,對於學習工作技能之技術生施予訓練(包括理論課程及實務操作),技術生則須接受雇主管理、輔導及考勤,故技術生於受訓期間所受之課堂基礎訓練課程或實習訓練,均僅屬受訓內容之一部,難認技術生已有提供勞務予雇主,或已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從而,技術生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勞工,實無疑義。
⒊
經查,林世偉於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約1年訓練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得於次月15日前受領系爭津貼,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台船公司退訓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前開契約之函文
可證(本院卷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系爭契約實屬台船公司與林世偉,約定於特定期間,台船公司需對林世偉施加訓練,以利林世偉得學習未來職務必需技能之之契約,依據上述,此契約之定性並非勞動契約。
⒋再查「㈡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訓管理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將予退訓。」、「㈤訓練考核不合格者退訓。」則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本院卷第107頁);而「㈣生產實習期間連續二個月實習考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或總平均成績不及格者。由台船學院簽核
予以勒令退訓。」皆為系爭要點所規範(本院卷第115頁)。又林世偉於生產實習期間,連續在112年1月、2月實習考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有其考核成績表可供證明(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系爭契約既非勞動契約,復查勞基法第69條就技術生契約,也未準用勞基法第2章勞動契約之相關規範(包含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從而,本院認定林世偉主張之退訓,實非台船公司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終止,亦不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㈡林世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199元。
⒈按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乙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此契約內容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形檢驗,如有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者,應歸於無效。 ⒉經查,「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舆生產實習兩階段…基礎訓練(台船學院期間)生活津貼10,000元,生產實習(進廠實習階段)生活津貼10,000元、實習津貼11,000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所規範。可認林世偉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原可依約領取上述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
⒊又按「在訓練(含生產實習)期間,如中途申請退訓或違犯規章被勒令退訓者,應賠償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津貼。」亦為第7條約款所規範(本院卷第107頁),是依第7條約款所規範之賠償範圍為「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津貼」,可認如林世偉遭受退訓,即會喪失受領系爭津貼之權利。
⒋另按「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點(即系爭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將予退訓。」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項所定。再系爭要點第10點規範:「技術生訓練期滿後,自結訓起應依培訓年限繼續服務本公司,未達應服務年限者,依賠償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16頁),而比對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之內容,可見台船公司除於第11點要點第1項,訂立與第7條約款相同內容之賠償規定外,另於第11點要點第2項規定:技術生結訓後,未服完應服務年限而離職者,應按「賠償金額比例表」所列比例,賠償訓練期間所領之生活及實習津貼等內容(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台船公司就未能完成職業訓練者,有意約定技術生應賠償全數已受領之全額系爭津貼,縱已訓練合格、
惟未提供與培訓年限相當服務年限之人,亦需賠償1/4至全額之系爭津貼予台船公司,可認台船公司訂立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等費用償還約款,是為保障台船公司培訓技術生之預期利益。
⒌然按「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15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為職業訓練法第11條第1項所規範,則台船公司為擇才
適所,自行考選特定符合資格者,嗣與其簽立技術生訓練契約、實施教育訓練,並透過制度性之觀察、考核,評斷該技術生之個性、操守、工作態度與能力等職務適格性,作為台船公司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重要參考,可認台船公司與技術生就訓練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分別為「施予訓練」、「技能學習」,難認技術生負有「訓練考核合格」之義務。
⒍另查,技術生訓練目的是為培養事業機構之「基層技術人力」,台船公司未能證明林世偉所受之雇主訓練,具有極高度之專業技能,況與林世偉同期受訓者,尚有19位技術生(本院卷第109頁),可認此等技術生訓練合格受留用後將擔任之職務,仍有相當之勞動替代性,則台船公司之雇主經營預期利益,是否確有以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予以保障之必要,已屬有疑。
⒎再台船公司於訓練期間提供技術生定額之系爭津貼,每月總額約自10,000元至21,000元不等,應有激勵技術生士氣,用以吸引人才、降低人事流動風險之目的。該等津貼既屬台船公司進行培訓所願投注之成本,且成本之多寡,亦可藉由台船公司招聘技術生之人數、契約內容之商議等方式,加以控制,反觀技術生於訓練期間,雖花費相當時間參與訓練,惟仍未受勞基法基本工資之保障,較有維持生計之需求。併觀林世偉原定應受之技術生訓練時間為1年,其自111年6月開始訓練後,直至受訓6個月後之112年1月、2月,始具考核不合格之情形,然其不合格之成績已逾55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等節,則台船公司預先以第7條約款或第11點要點,未論技術生實際訓練未達考核標準之樣態、期間及受考核分數,就退訓之技術生一概以賠償約款,限制其於訓練期間「全部」原得依約請領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之權利,綜合上開說明,並考量第7條約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締約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可認兩造間簽訂之第7條約款,使林世偉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⒏
系爭要點如認業因台船公司公開揭示,而成為系爭契約之附合契約,得拘束兩造,則第11點要點第1款之內容既與第7條約款相同,亦因上述理由,而屬無效。 ⒐
職是之故,台船公司辯稱因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受退訓,林世偉已因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喪失受領系爭津貼權利,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
云云,難認有據。另台船公司就林世偉可請求甲期間之系爭津貼為17,199元乙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199元,自應准許。
㈢林世偉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11元。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勞基法第69條已有準用勞基法第4章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可認技術生雖非勞工,無法直接適用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但依同法第69條第1定,其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訓練滿一定期間者,仍應準用該規定,以保障其休假權益。而台船公司對於林世偉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911元乙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11元,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19,110元【計算式:17,199+1,911=19,1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台船公司主張:林世偉於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於112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故依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下稱乙期間)領取之系爭津貼共160,293元。並聲明:林世偉應給付台船公司160,293元,及自113年3月18日反訴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世偉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伊於訓練期間實已付出相當之勞動力,第7條約款強制伊於遭退訓時,需全數返還系爭津貼,實屬追回其勞動力報酬,且限制伊財產權利之行使,應認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屬無效,台船公司不得依無效之約款請求伊返還系爭津貼。並聲明:台船公司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已認定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第1款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台船公司依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乙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60,293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