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商山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朝棟,
嗣由王錫欽接任之,且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868元。」(本院卷第3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48元(細目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
惟伊於93年至95年全年、96年之年中、97年之年中、101年之年中至105年之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均為甲等,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為止,竟就伊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問題。並導致伊受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給薪薪資之如下損失:
⒈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3,184,584元。
⒉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激勵獎金差額708,835元。
⒊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111,700元。
⒋退休金差額330,743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另伊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被告均未協助,已侵害伊身體權及健康權,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伊得請求被告就前開項目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所生之
遲延利息,惟伊僅以前開總額總額10%計算,故請求被告另給付利息468,586元【計算式:4,685,862×10%=468,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全數事實,蓋伊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原告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既未達甲等,
難認伊有短付原告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
㈡況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
㈡
經查,
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皆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
固定超時工作津貼等項,應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清償期亦在1年以內之債權,此等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應為5年。 ㈢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規範。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是觀原告
自承:伊雖於當年度知悉考績未達甲等,但因為反應沒有用,就沒有反應。伊於96年開始,即知悉被告有漏未給付工資、獎勵金,並知悉有侵權行為,惟考量伊兒子可能要進被告公司工作,可能會因伊向被告提出前開給付請求而具問題,故未於當時就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為止,就已知悉其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達甲等,亦知悉該等評定結果,將影響其可自被告受領之
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另原告就其主觀認定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亦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為止,就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屬賠償義務人。 ㈤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稱其就本件相關請求,除提起本件訴訟外,未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亦未舉證其他時效中斷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皆屬有據。 ㈥另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自原告退休之次月即105年11月起,直至原告提起訴訟之000年0月間,已經過6年又數月有餘,原告所提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權,被告辯稱已罹於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亦有理由。
㈦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
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之本金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法亦隨同消滅,故原告就本金債權請求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亦已罹於時效。 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賠償原告既有理由,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判斷。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54,4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
|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 |
| | |
| | |
| | |
|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