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岑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9,48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於期日前雖具狀表示:目前與原告協調和解金額,不同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等語,有其
答辯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
惟原吿到場表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決後,被告
迄未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一部南部地區駐區業務人員,負責原吿公司南部客戶聯繫與收受貨款事宜,被告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除繳回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外,其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9,480元均未繳回原吿公司
予以侵占入己,遭原吿發覺後,被告坦承侵占之事實並簽立
切結書2份及以侵占金額開立
本票2張作為擔保,惟事後未依約還款,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吿財產權,致原吿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吿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
上開行為,未依
僱傭契約之旨為給付,具有
可歸責事由,構成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原吿亦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
法律上原因而成立
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吿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9,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前開答辯狀為上開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紀錄表、
切結書、本票為證(審附民卷第13、19至2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尚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對帳單
附卷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9,480元,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考(審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依
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19,48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