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意翔
理 由
一、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可認本件因訴之變更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