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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王意翔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可認本件因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