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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伍秀惠 
被      告  李忻錞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等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其陳報本案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所受之財產上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9,200元(計算式:競業禁止期間24個月×月薪45,800元=1,099,2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