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浩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受僱原告擔任營一處診一部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原告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等之業務。原告於000年0月間察覺異常,向客戶查詢對帳後得知,被告利用其職務,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客戶退回藥品之沖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78,580元,以及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客戶借用藥品後,未歸還客戶之藥品價值501,350元。此外,原告因誤信被告確實有業績,進而依據原告之獎勵辦法發放個人業績獎勵金26,317元予被告,合計2,006,247元。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6,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未收款傳票明細單、問題帳款調查表、未清帳款調查表、客戶證明書、營一處診所一&二部獎勵辦法、溢領獎金計算表為證(參照勞專調卷第15至10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