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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黃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成霖 
被      告  京鴻企業行即施成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施曾霖」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施成霖」。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