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岳民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京鴻企業行即施成霖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施曾霖」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施成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