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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聲  請  人    葉晉嘉 
              葉晉廷 
              弘懋輔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6行「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6行「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此由上開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即可知悉,是本院原裁定有如前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又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效力
  ,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