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龍揚
代 理 人 駱億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1關於「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傭金以及稅後盈餘」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不含編號3所示部分)、傭金以及稅後盈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1有漏載「(不含編號3所示部分)」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