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相 對 人 浪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滯欠伊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7,413元、利息4元。且相對人於112年10月30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㈡然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代表人熊明德於111年8月1日死亡後,無
繼承人繼承
前揭清算事務,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致滯前稅捐之繳款書未能送達,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
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㈠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惟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是以,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㈢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7,413元、利息4元,相對人業於112年10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熊明德已於111年8月1日死亡
,無繼承人繼承前揭清算事務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熊明德戶籍資料、相對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熊明德繼承人手抄本戶籍資料影本、熊明德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固非無憑。 ㈣然依前聲請人所述,可知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熊明德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無適宜之親屬可資選任擔任清算人,且聲請人亦建議選任會計師、律師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觀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並無財產(本院卷第43頁),而依相對人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現金176,794元,但同時亦有應付稅捐26,486元等負債(本院卷第45頁),且查上開資料係相對人110年度之資產負債狀況,迄今已逾1年以上之相當期間,則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存有資產,已屬有疑。尤其本院查詢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該年度之給付、財產均為0元(本院卷第49頁),更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目前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 ㈤況就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查覆具意願擔任本院清算人名單內之余景登律師,經本院電詢表示:公司如無資產報酬,伊擔任清算人之報酬為2萬元,縱公司無資產,仍請聲請人先行預納報酬,始願擔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61頁),再查聲請人聲請時已陳明並無編列預算支應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8頁),難認聲請人可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