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9633號
債 權 人 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久尹泓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