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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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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3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何美香 
債  務  人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宏 
人                   
債  務  人  王文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85,714元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875%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3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一成計算
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二成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002
1,757,143元
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875%
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2月2日止,按百分之3.125之一成計算
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二成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003
390,476元
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875%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一成計算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二成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004
1,600,000元
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875%
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8日止,按百分之3.125之一成計算
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二成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005
300,000元
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875%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20日止,按百分之3.125之一成計算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二成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006
1,200,000元
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875%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之一成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3月20日止,按百分之3.125之一成計算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之二成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