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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
債  權  人  許明安 
上開債權聲請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形式審查後,有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等情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發支付命令 ,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所附之證明資料即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禾旺能源有限有限公司出差費用申請月報表等件所示,債權人係主張自民國112 年1月5日至禾旺能源有限公司就職,但公司未給付約定支付的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以及三月份薪資共計新台幣68,965元,而禾旺能源有限公司、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經營,為此聲請核發對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支付命令。然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係其任職於禾旺能源有限公司 或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以及補貼費用,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與該任職之公司間,又公司與其股東、代表人或經營人間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僅因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即逕將其認定為應給付員工薪資或補貼款之債務人。是債權人之主張,形式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