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
債 權 人 許明安
上開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形式審查後,有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
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等情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發支付命令 ,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聲請狀及所附之證明資料即
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禾旺能源有限有限公司出差費用申請月報表等件所示,債權人係主張自民國112 年1月5日至禾旺能源有限公司就職,但公司未給付約定支付的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以及三月份薪資共計新台幣68,965元,而禾旺能源有限公司、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經營,為此聲請核發對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支付命令。然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係其任職於禾旺能源有限公司 或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以及補貼費用,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與該任職之公司間,又公司與其股東、代表人或經營人間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僅因債務人王殿鈞、王金泰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即逕將其認定為應給付員工薪資或補貼款之債務人。是債權人之主張,形式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