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84778號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設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對
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花蓮縣等地。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