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劉徐綵彤(原名:徐子芸、劉子芸、劉徐子芸、劉
務人 徐芷詽)
權人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㈠債務人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113年5月至113年9月,平均月薪27,533元【計算式:(26,600元+28,000元+29,400元+28,000元+26,600元+26,600元)÷6月=165,200元÷6月=27,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債務人加計其管領使用之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有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單親補助每月6,939元【計算式:2,313元/名×3名子女,其中長子劉徐○幃部分,僅可領至115年9月(滿18歲),其餘2名可領至121年6月】、台灣世界展望會助學金每月2,500元【計算式:(75,00元/名×2名子女)÷6月=2,500元,可領至115年9月】,家扶基金會急難生活救助金每月5,100元【計算式:2,550元/名×2名子女=5,100元,可領至121年6月】。另債務人原領取之育兒津貼,據債務人陳報因債務人幼女就讀幼稚園後即被通知不符合領取資格,故僅領至113年7月。
㈢綜上,債務人加計其管領使用之子女每月領取補助,核算每月收入,115年9月前合計49,272元【計算式:薪資27,533元+租屋補助7,200元+單親補助6,939元+展望會助學金2,500元+家扶急難救助金5,100元=49,272元】;115年10月以後,扣除展望會助學金2,500元、長子劉徐○幃部分之單親補助2,313元(滿18歲喪失領取資格),合計44,459元【計算式:薪資27,533元+租屋補助7,200元+單親補助4,626元+家扶急難救助金5,100元=44,459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9月長子滿18歲),每月清償9,870元,第二階段(115年10月以後至72期滿),每月清償6,0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雖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17,30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逾17,303元部分,
難認可採。
㈢
債務人主張須負擔與前配偶徐聖雄所育長子劉徐○幃、次子劉徐○棋、與張煥綸所育長女劉徐○芸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部分。經查: 1.
長子劉徐○幃係97年9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各領取家扶基金會禮金2,000元、3,000元,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禮金1,000元、獎助學金3,000元;劉徐○棋係103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各領取家扶基金會禮金暨助學金1,500元、3,500元,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禮金1,000元,500元;劉徐○芸係110年11月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劉徐○幃、劉徐○棋、劉徐○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本院認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徐聖雄兩人應平均分擔對劉徐○幃、劉徐○棋之扶養費用、與張煥綸應平均分擔對兩人所生劉徐○芸之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劉徐○芸因就讀幼稚園已由債務人接回高雄自己照顧,與劉徐○幃、劉徐○棋現均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徐聖雄、張煥綸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54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9月長子滿18歲),每月清償9,870元【計算式:(49,272元-17,303元-19,632元)×4/5=9,870元,未滿1元以1元計】,第二階段(115年10月以後至72期滿),每月清償6,020元【計算式:(44,459元-17,303元-19,632元)×4/5=6,020元,未滿1元以1元計】之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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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9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10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