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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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異議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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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
債務人王俊欽執行
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即
債權人劉芸彤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2,000元,劣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9萬8,000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劉芸彤之債權,容有質疑,
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
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但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相對人經本院去函通知後,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及113年4月2日具狀主張債務人於111年11月18日委託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簽訂委託書後,
旋即憑藉專業知識為債務人分析財務狀況規劃合
適貸款方案,提供照會應注意事項,並多次模擬照會情節等語,但債務人已讀訊息消失無蹤,違反委託書第3條規定,應給付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18日簽署之辦理汽車動產委託書,本院於112年1月7日核發之111年司促字第24369號
支付命令,及對話截圖5張等。
1.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法院對於受異議債權應為實體審查,其權限與訴訟法院相同,如該違約金確屬過高,法院自得
予以酌減(參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3.又按,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2部分係劣後債權,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4.查債務人與相對人於111年11月18簽署之汽車貸款委託書係透過第三方車商提出汽車之買空賣空模式,
嗣後未完成相關貸款事宜,約定違約金10萬元一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契約影本為證;然而,依據相對人提出之五張對話截圖內容,第一張圖顯示111年11月21日前,債務人尚在詢問車子找到沒,第二張至第四張截圖顯示債務人詢問之翌日即同年11月21日,相對人方提供汽車照片及汽車買賣基本資料與貸款照會教學,最後一張截圖顯示雙方對話終止於同年12月1日。
5.承前,暫不論相對人提供之汽車買空賣空之貸款服務是否適法,依其所提供之資料,相對人所為服務僅有111年11月21日當天提供一筆汽車照片與基本資料,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衡量雙方經濟狀況及相對人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所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顯與相對人實際損害相差懸殊。
6.另查,
本件債權既屬違約金性質,依據本條例第29條規定,10萬元中僅有百分之2,亦即2,000元可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其餘9萬8,000元應屬於劣後債權。
7.綜上,相對人即債權人劉芸彤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應為2,000元,劣後債權金額為9萬8,000元,異議人於前開範圍內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