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務人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選任蔡玉燕律師為
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
債務人之財產,提起
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
1.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合先敘明。
2.又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唐宋玉華、唐品妍提起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因此有選任監督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3.
是以,審酌更生程序之特殊性與費用有限性,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蔡玉燕為監督人,承受前開訴訟,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