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唐國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保 證 人 唐宋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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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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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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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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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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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
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查債務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仍
適於喪禮殯葬事宜之臨時工,依據其陳報之民國113年1月至6月之收入平均計算為新台幣(下同)3萬0,666元,又其健保投保於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健保費為826元,扣除健保費後之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萬9,840元,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7月18日
陳報狀、收入帳簿、健保費收據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認公允: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萬5,000元,均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
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但提出保證人即其母甲○○○之
切結書表示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核
堪認有
資力足資擔任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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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