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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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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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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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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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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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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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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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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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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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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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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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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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乙份在卷為憑。復查債務人任職於振元國際社,近期雇主調升時薪,債務人亦願意增加工作時數、天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42元,加計債務人領有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即社會福利津貼)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4,049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26,691元,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振元國際社出具之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7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2009年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乙輛,
惟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5年,現存價額過低,顯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19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05元,合計保單解約金約178,697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證,故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290元,未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
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55,569元之5分之4即684,455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2,36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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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702,360元,清償成數16.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人欄、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清償總額×各債權人債權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