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自
112年3月27日起任職於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擔任海外業務部業務員,依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實領金額及112年之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薪52,852元【計算式:(40,591元+36,384元+40,400元+61,722元+49,618元+47,704元+20,857元+46,539元+47,345元+41,782元+43,536元)÷10月+(112年終62,450元÷12月)=(476,478元÷10月)+5,204元=47,648元+5,204元=5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高福公司函文暨所檢附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28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
惟尚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7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88元,合計40,972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
在卷可稽,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因物價調漲,每月必要支出16,776元(含房貸,不含扶養費、孝親費、勞健保費〈按高福公司已代扣,前述薪資實領金額係已代扣勞健保費等代扣費用後之實領金額〉),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債務人主張
須負擔長子阮○綸、長女阮○潔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部分。經查,長子阮○綸係107年11月生,現就讀幼兒園;長女阮○潔係109年4月生,現就讀幼兒園。阮○綸、阮○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阮○綸、阮○潔與債務人同住,房貸均由債務人及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元/人×2人÷2人=1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因物價調漲、小孩成長必需物品替換及學雜費調漲,故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以13,000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805,344元【計算式:收入52,852元/月×72月=3,805,34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40,97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43,872元【計算式:(16,776元/月+13,000元/月)×72月=2,143,8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532,200元【計算式:(3,805,344元+40,972元-2,143,872元)×9/10=1,53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532,30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1,28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532,3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清償金額:1,532,304元,清償成數16.1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