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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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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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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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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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者,法院不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民國113年度領取之租金補助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元,須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16元之母親(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5號誤寫領取金額)。次查,債務人自111年8月2日起任職於維聖工程行,113年度調高基本高資後之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萬5,511元,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2日
陳報狀、薪資單及存摺明細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在收受本院於113年5月2日通知後表示:前2年可處分所得中之保險理賠係因醫療事件,此
必要費用應加計000年0月間所支付之醫療費11萬7,185元,同時另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90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為健康險,無清算變價價值,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17萬0,243元,明細如下:
1.110年3月至12月工作收入:30萬8,618元。
2.111年1月至7月工作收入:18萬0,553元。
3.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2萬5,250元×5=12萬6,250元。
4.112年1月至2月工作收入:2萬6,400元×2=5萬2,800元。
5.租金補助收入:3,600×12=4萬3,200元。
6.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給付:6,881元+18萬7,097元+3萬7,452元。
7.出售機車所得:3萬3,000元+5萬元。
8.男友資助所得:7萬9,000元。
9.勞保給付:2483元+2,087元。
10.防疫險理賠所得:3萬567元+3萬255元。
㈢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2年必要費用,明細如下:
1.個人部分以1萬7,033元計算×24=41萬5,272元。
2.母親
扶養費部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誤載其母領取之國年年金為1,608元,實為4,516元,因此扶養費上限應更正為2,857元×24=6萬8,568元。
3.開刀住院費用11萬7,185元,已提出醫療費證明為證,經核屬實。
㈣綜上,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5萬3,190元,
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不應低於該數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111元於必要生活支出(1萬7,303元+2,857元)後,每月7,90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
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
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
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7月8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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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5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