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淑君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黃佳慧即濃厚鋪(建國店,下稱青草店),擔任店員,113年1月至同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19,800元【計算式:(19,200元+21,600元+19,200元+19,200元+20,000元+20,000元+19,200元+20,000元)÷8月=1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債務人具狀並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為計算,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0,0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青草茶店出具之債務人薪資清冊總表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9,7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49元,合計71,40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宏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
在卷可稽,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026元,未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
須負擔母親侯劉桂英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侯劉桂英係3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439,510元;前於107年8月24日領有勞工退休金4,978元,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9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007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284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是以侯劉桂英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及另4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761元【計算式:(13,08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13年)4,284元)÷5人=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收入20,000元/月×72月=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71,4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52,664元【計算式:(17,026元/月+1,761元/月)×72月=1,352,6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2,865元【計算式:(1,440,000元+71,403元-1,352,664元)×9/10=14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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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2.2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