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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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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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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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查債務人與母親及一家三口共同租屋居住,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名民國00年出生之長女。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最新薪資單,113年1月份應發總額調高為新台幣(下同)4萬4,351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處分所得為4萬2,994元,本院認應以此金額作為預估未來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收入基準。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3月28日
陳報狀、服務與薪資證明
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學生證影本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5,3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故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
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陳報個人費用含房屋支出共計1萬8,303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核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僅得以1萬7,303元列計。另子女
扶養費部分,97年出生之長女預計119年高等教育畢業,因此其自陳每月扶養費6,544元係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4萬2,994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萬532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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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