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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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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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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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
2.查債務人自陳父親一同租屋居住,須獨力扶養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4,859元之父親。
3.次查,債務人自陳仍受雇於黃博裕擺攤販受女裝,自民國112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金額,月平均為2萬8,629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也沒有說明何以月收入明顯降低。
4.依據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
陳報狀陳報其111年度月平均收入3萬7,000元,112年1月至8月收入為3萬7,200元一情,本院衡以本國於111年度時之一般商業環境仍受疫情影響,特別是人潮眾多之市集,而疫情後已大幅熱絡回升,因此債務人於疫情
期間月收入高達3萬8,000元,卻於最近半年之收入減少約1萬元一事,顯然不合理而
不足採信,至少應以3萬7200元認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父存摺交易明細、收入
切結書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3萬5,866元,故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依據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父親
扶養費因所領取國民年金提高,
必要費用因此應降為8,229元。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萬7,2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萬2,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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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