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彥廷(原名:劉美玲、劉嫈鈴)(原ID:E00000000
務人 6)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債務人
任職於甲○○○○○○○○○○○○(下稱森宏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3,928元【計算式:22,484元+25,994元+23,194元+23,627元+24,639元+23,627元=143,565元÷6月=2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森宏機構陳報狀暨檢附之薪資單等在卷可稽。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合計共6,000元。經查: 1.債務人父親丙○○係40年生,罹患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右髕骨骨折已癒合、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調為4,049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866元,112年1月起每月936元),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63元,112年6月
迄今每月領取5,753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2年4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
2.債務人母親乙○○係39年生,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輕度心臟瓣膜逆流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52元、54元(均為營利所得,債務人稱目前僅為零股股息),名下無財產,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61元,112年1月起每月1,795元);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戶老人補助7,759元。債務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稱母親於113年1月起已無低收補助,
嗣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每年有低戶春節補助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0年9月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8月25日、112年1月7日、112年6月9日各領有中鋼補助1,000元(債務人稱每年共2,0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1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郵局帳戶不定時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係因身體狀況不佳需看診就醫,然經濟狀況不佳,而由母親胞妹詹秋香偶爾匯款無償資助。債務人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主張,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時常就診醫治(例如膝蓋退化打玻尿酸、領取慢性病藥品)及補充保健食品(鈣片、魚油)等關費用支出,故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
云云,
惟查衛福部及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每人每月必要醫療費用在內,且大部分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復依債務人所檢具之藥單及照片,尚無從證明乙○○有長期固定就醫而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與事實,債務人主張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尚難採憑。
3.債務人父、母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稱與父母親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支付、父母親因無工作收入、未負擔房租,
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父母親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補助及每年重陽禮金、中鋼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
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08元【計算式:(13,088元-身障補助4,049元-國民老人年金936元-勞保老人年金5,753元-行政院250元-重陽禮金1,000元/12)÷2=1,008元】、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64元【(13,088元-國民老人年金1,795元-老人津貼8,329-行政院每月750-重陽禮金1,000/12-中鋼補助2,000/12)÷2=1,964】,合計共2,972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22,816元【計算式:收入23,928元/月×72月=1,722,8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59,584元【計算式:(17,300元/月+2,972元/月)×72月=1,459,58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10,586元【計算式:(1,722,816元-1,459,584元)×4/5=210,5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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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7.1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更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