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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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葉偉男業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