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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鄭景元 
權人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洪菁鴻(原名:洪嘉宏、洪錦標)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景元之債權應為零。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號債權人鄭景元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調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前案,自民國110年5月4日因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均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計相對人之債權,但前案撤回後,即重新聲請本件時,卻新增相對人之債權。
 3.承前,就此問題,本院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2月20日詢問債務人,債務人稱:「確實有欠相對人錢,想說原本有180萬元,相對人多少可以來分一點,相對人不太想要跟我要這筆錢,我覺得過意不去」;「相對人是我太太的弟弟,我栽培小孩陸續借了一仟多萬元,沒有借據,因為他都沒有催討,所以我上次聲請時沒有列計。」等語。
 4.再查,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於本院調查時稱:「大約民國96年、97年開始借款,幾拾萬元、一佰萬元陸續借,給現金,經過14、15年無法記憶借款日期與金額,姐姐借的也算是姊夫借的,因我姐沒有在工作,婚後沒多久就沒有工作了,家管顧小孩,因為我跟姐姐很親,不可能要求寫借據,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
 5.是以,因相對人承認借款時間約15年,且金額甚鉅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為0,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