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蔡奉璋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權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郭正煌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政儒
主 文
選任林易玫律師為
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
公同共有財產,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裁定選任林易玫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承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代位
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下稱403事件)在案,然該訴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訴訟,此有臺南地院114年1月9日函在卷
可稽,故而本件清算程序有再次選任律師為管理人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及為各審級訴訟之必要。審酌清算程序須待全部清算完成後,始得以清算財團財產給付管理人
報酬,復經本院徵詢債務人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稱願意協助擔任本件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在卷可稽,
爰選任債務人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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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選任林易玫律師為債務人蔡奉璋之管理人,辦理蔡奉璋左列財產遺產分割事宜及為各審級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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