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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慧君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聲 請 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13年9月18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9次均無人應買,因本件清算財團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