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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景聰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有債務人陳報狀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40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63,64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依本條例第79條加計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受償金額製作分配表,然因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受償逾分配表分配金額,故實際各債權人應收分配額按另紙附表所示),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