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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郭永紳
務人               



代理人兼管
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理人黃千珉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聲請人繼承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92.91㎡,權利範圍285/10000)、708-1地號(面積0.07㎡,權利範圍285/1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調解及為各審級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